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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牟肃亮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84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6)第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牟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兰州市分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811001733****,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因该卡丢失,被告人又补办卡号为622811001823****的邮政储蓄信用卡1张。自2014年12月起,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牟某某透支本金92973.71元、利息5040.81元。2、被告人牟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在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518718700890****,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牟某某透支本金24999.85元、利息4053.30元。3、被告人牟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在中国银行东湖支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52574622827****,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自2014年11月27日起,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牟某某透支本金29978.52元、利息8978.0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牟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兰州市分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811001733****,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因该卡丢失,被告人又补办卡号为622811001823****的邮政储蓄信用卡1张。自2014年12月起,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牟某某透支本金92973.71元、利息5040.81元。二、被告人牟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在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518718700890****,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牟某某透支本金24999.85元、利息4053.30元。三、被告人牟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在中国银行东湖支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52574622827****,后被告人持该卡透支。自2014年11月27日起,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牟某某透支本金29978.52元、利息8978.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的报案及情况说明、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信用卡申请表、催还款记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无视国法,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审 判 员  潘建设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