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与何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住所地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赣平、邱民秀,公司职工。被告何红波,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赣县长洛乡留田村上屋组**号,身份证号362121198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诉被告何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诉称:被告何红波于2010年8月在我行申请办卡,2010年8月12日开卡,卡号为40×××22,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0元。2010年9月17日消费599元,2012年10月12日取现500元,2013年5月20日消费9500元。截止2016年1月4日账户贷记卡透支结欠本息合计14088.58元,其中本金9479.52元,利息4024.24元,滞纳金557.82元,服务费2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红波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479.52元及至还款日止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红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服务费14088.58元,以及从2016年1月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按银行系统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何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译铃审 判 员 许德平代理审判员 梁 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萍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