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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463之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XX龙与刘文辉、黎海燕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刘文辉,黎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1民初463之1号原告XX龙,农民。被告刘文辉,农民。被告黎海燕,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XX龙诉被告刘文辉、刘海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龙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龙以双方庭外自行协商已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XX龙负担。审 判 员  彭月秀��理审判员江彩斌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乃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