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463之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XX龙与刘文辉、黎海燕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刘文辉,黎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1民初463之1号原告XX龙,农民。被告刘文辉,农民。被告黎海燕,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XX龙诉被告刘文辉、刘海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龙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龙以双方庭外自行协商已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XX龙负担。审 判 员 彭月秀��理审判员江彩斌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乃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