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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卢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5执14号申请执行人卢某某,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纳雍县雍熙镇。被执行人张某,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住纳雍县雍熙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纳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清偿申请执行人卢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5元及执行申请费人民币5300元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525执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审判员  李龙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