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6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汪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6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到兴仁县巴铃镇西街六组1号辜某家,将辜某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301斤薏仁米盗走,以1084元的价格卖给何某甲。被盗薏仁米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到兴仁县屯脚镇双龙村哑茨组55号李某家,将李某家价值人民币864元人201斤薏仁米盗走,以764元的价格卖给何某乙。被盗薏仁米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民警于2016年2月26日从汪某甲手中扣押现金764元、汪某乙手中扣押现金1225元,共计19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何某甲、陈某、何某乙证言、被害人辜某、李某、何某丙陈述、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供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盗窃他人价值215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汪某甲、汪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汪某甲、汪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已执行完毕)。二、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14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已执行完毕。剩余罚金8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1848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玲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家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