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咏梅、卢永江等与罗烽栩、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咏梅,卢永江,罗烽栩,林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749号原告邓咏梅。原告卢永江(原告邓咏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烽栩。被告林秀英。原告邓咏梅、卢永江与被告罗烽栩、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咏梅的委托代理人即卢永江,被告罗烽栩、林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咏梅、卢永江诉称,原、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2月16日被告因农业种植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赔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一切费用。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滞纳金2192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按每日2%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6万元及支付滞纳金21920元。原告邓咏梅、卢永江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罗烽栩、林秀英辩称,被告认识邓咏梅但不认识卢永江,被告之前向原告邓咏梅借款10万元,卢永江在帮邓咏梅追偿10万元借款的过程中,以各种手段逼迫被告签下本案16万元的借条,被告实际没有得到16万元的借款;而被告与邓咏梅之间的民事借贷纠纷已经由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目前在执行阶段。被告罗烽栩、林秀英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万法执字第12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5)万法执字第1250号执行裁定书。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利息7分计算出16万元利息后,卢永江逼迫被告写下的,被告实际没有收到16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罗烽栩、林秀英在打印好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在金额处捺印,在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邓咏梅、卢永江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借款人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以上借款。逾期不还以上借款,借款人愿意赔偿贰万元整作为对方的经济损失。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条》共一式三份,邓咏梅、卢永江及借款人各执一份。被告罗烽栩、林秀英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向卢永江支付了7000元。另被告罗烽栩于2012年向原告邓咏梅借款10万元,由于被告罗烽栩没有还款给原告邓咏梅,原告邓咏梅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并进入了执行阶段。被告罗烽栩、林秀英在庭审中陈述本案的借款16万元是邓咏梅出借的借款10万元按月息7%计付的利息,并不存在现金支付。其受胁迫签订本案的借条。其支付卢永江的7000元是支付(2015)万民初字第15号案的案件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借款16万元,通过举出被告出具的书证《借条》,已经完成了作为原告的基本举证义务。依照《借条》的内容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已借到16万元现金,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1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否认本案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16万元为其向邓咏梅借款10万元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借条》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本案讼争《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履行支付讼争《借条》所涉16万元款项的事实,根据前述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作为其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主要凭证,且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为明知,现有法律对当事人基于其意思自治所作出的行为在未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时亦给予尊重。故被告应对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否定本案《借条》载明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对在《借条》中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6万元现金款项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被告赔偿2万元作为对方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质为利息损失,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2万元的利息,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1.3万元。被告认为其支付了7000元应为(2015)万民初字第15号案的案件款,因原告没有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烽栩、林秀英应向原告邓咏梅、卢永江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1.3万元。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原告邓咏梅、卢永江负担25元,被告罗烽栩、林秀英负担194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