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侯元忠与陈东、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元忠,陈东,陈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090号原告侯元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艳军、杨吉(实习),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被告陈蕾。原告侯元忠与被告陈东、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元忠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陈东、陈蕾偿还借款4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已支付至2016年3月底,要求支付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律师费用7500元,合计467500元;2、侯元忠要求行使抵押权,将陈东、陈蕾抵押的房地产(房屋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国际广场3幢2213室,抵押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023**号)进行处置、变卖,侯元忠有权从处置、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陈东、陈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陈东、陈蕾与侯元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陈东、陈蕾向侯元忠借款500000元,月息1.5%,按月支付,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陈东、陈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国际广场3幢2213室房产做抵押,抵押期限为六个月。同日,侯元忠向陈东、陈蕾支付上述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8日,陈东、陈蕾与侯元忠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确认:陈东、陈蕾向侯元忠借款500000元,月息1.5%,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陈东、陈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国际广场3幢2213室房产做抵押。2015年1月16日,陈东、陈蕾与侯元忠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确认:陈东、陈蕾向侯元忠借款500000元,月息1.5%,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陈东、陈蕾逾期还款的,按未还借款额日千分之一计息,并承担侯元忠所发生的律师费。陈东、陈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国际广场3幢2213室房产做抵押,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陈东、陈蕾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底,并于2015年6月底还款200000元。侯元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500元。本院认为,陈东、陈蕾与侯元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陈东、陈蕾于2015年6月底的还款200000元,扣除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6月底之间产生的利息45000元后,尚余的155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陈东、陈蕾尚欠借款本金345000元。就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侯元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5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陈东、陈蕾负担。陈东、陈蕾英将其名下不动产抵押给侯元忠,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侯元忠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陈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元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月息1.5%计算;以人民币34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陈东、陈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元忠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三、原告侯元忠有权对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国际广场3幢2213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侯元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1元,由原告侯元忠承担人民币475元,被告陈东、陈蕾承担人民币3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秀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