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巩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6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6时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利辛县巩店镇巩某乙家院内有大量罂粟。经查,该罂粟系被告人巩某种植,共536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巩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6时许,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利辛县巩店镇巩某乙(系被告人巩某之子)家院内有大量罂粟。经查,该罂粟系被告人巩某种植,共536株。利辛县公安局巩店派出所民警通知巩沟村干部陆某到现场予以见证,后被告人巩某到巩某乙家院内向民警反映罂粟系其所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张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巩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违反毒品原植物种植管制法规,私自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正纲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人民陪审员 袁晓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