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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吴江盛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程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盛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程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257号原告吴江盛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98632-4,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联村1组。法定代表人沈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耀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忠,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盛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诉被告程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被告处分包海尚·臻品苑1-4#、8#、12#楼外墙做聚氨酯复合材料外保温系统。保温面积暂按照20000㎡,综合价为68元/㎡(包工包料),最后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进行计算。竣工验收完毕10日内,原告按被告签证认可后的实际施工面积提交结算报告,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被告审查完毕结算报告并予以结算。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其关联公司苏州盛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1073441.72元,被告于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430000元,尚余尾款643441.72元未支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双方最终的结算支付工程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43441.72元,并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3441.7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程忠庭前答辩称: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双方进行过结算也是事实,欠原告工程款643441.72元是事实,同意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盛泰公司与被告程忠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尚·臻品苑外墙聚氨酯复合材料外保温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3441.72元,被告已经支付430000元,原告因向被告主张余款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依法应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盛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3441.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17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87元,由被告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4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