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财运与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财运,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968号原告:杨财运。委托代理人:阮飞(特别授权)。被告:徐刚。原告杨财运与被告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革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汉群、陶正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财运的委托代理人阮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财运诉称:被告徐刚系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硚口区支行行长,原告杨财运与被告在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硚口区古田一路支行办理业务认识。2015年7月3日,原告在该行办理业务时,被告徐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约定于2015年8月2日前还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刚的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后还款人民币50万元,剩余50万元借款被告逾期不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财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徐刚向原告杨财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8月2日前还款,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当日,原告杨财运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徐刚仅偿还了5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给原告,原告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杨财运自认被告徐刚在期满后已偿还了人民币50万元,而剩余50万元至今未还。《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在2015年8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剩余50万借款,故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仅支持被告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财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杨财运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财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420元,由被告徐刚承担(其中原告杨财运已垫付8570元,此款由被告徐刚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杨财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革非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人民陪审员  陶正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