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旌德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5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5月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皖1825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5刑初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惠芳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