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陕县广货街镇长圆通砂石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陕县广货街镇长圆通砂石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64-3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泾河工业园泾渭一路。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长圆通砂石厂,住所地宁陕县广货街镇元潭村。负责人陈晨,该砂石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党小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长圆通砂石厂(以下简称长圆通砂石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长圆通砂石厂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长圆通砂石厂负责人陈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登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宁陕县人民政府签订《秦岭苦竹沟旅游开发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在宁陕县广货街镇元潭村进行旅游项目开发。2013年,广货街镇元潭村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将项目所在地元潭村苦竹沟村民安置点建设在元潭村苦竹沟口。2014年,原告根据广货街镇人民政府、宁陕县国土局和元潭村村民代表共同讨论通过的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分配办法兑现了征用土地的补偿资金。被告长圆通砂石厂是2012年与元潭村黄草砭组部分农户签订临时租地协议而修建的。2014年,广货街镇人民政府、江口国土所和元潭村委会分别向被告砂石厂发出通知,责令其归还集体土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等。但被告置若罔闻,未予理睬。2014年,为了推进苦竹沟项目以及保障苦竹沟的安全,原告着手在村民安置点苦竹沟口启动防洪河堤一期工程,共投资400多万元修建了一条防洪大堤。河堤建成后,被告仍未撤厂,并为了继续经营之便,跨河堤铺设了一条水管链接河道与砂石厂,用于抽水及排水,所排之水直接顺河而下,严重影响了河堤安全。此外,被告的大型车辆还往来通行于河堤之上,也严重威胁着防洪大堤的安全。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于理于法均应停止其侵权行为,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长圆通砂石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赔偿原告中登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圆通砂石厂辩称:1、原告不是一个适格的主体,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被告不清楚原告的权利,原告没有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应由国家征收,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70亩耕地以上要报国务院批准,这是禁止性规定,这个项目合同书从内容到形式都是违法的,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2、被告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3、原告的损失没有依据。反诉原告长圆通砂石厂诉称:反诉人依法成立经营长圆通砂石厂,从事采砂作业。被反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却于2014年11月在长圆通砂石厂旁边修筑长200余米,高3米的长堤,致使长圆通砂石厂无法生产经营,停业至今。为此,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预估28100元,损失金额申请人民法院评估确定。反诉被告中登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目前虽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批文已经下发,后续手续正在办理当中;2、防洪大堤的修建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合法有据;3、反诉原告在无任何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修建砂石厂本身是违法行为,而且在反诉被告修建的防洪大堤上铺设道路,砂石厂的大型车辆来往通行于大堤之上,而且在河堤之上铺设水管进行抽排水活动严重违规,其行为本身是非法行为,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主张的运营成本增加更为无稽之谈,反诉被告不应为反诉原告违法行为买单。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宁陕县秦岭苦竹沟旅游开发项目合同书》、《中登·秦岭项目开发前期策划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技术合同书》、宁陕县水利局宁水字(2014)60号文件、银行回单、省政府审批土地件陕政土批[2012]1652号文件、关于黄草砭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苦竹沟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修建防洪河堤取得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合法有据,相应的土地手续已经办理,而且项目已经启动,相应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第二组证据,照片18张。用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跨越防洪堤铺设水管进行抽、排水活动,土石料堆放在防洪堤保护范围内,严重危害了防洪堤的安全;第三组证据,广货街镇政府宁广政字(2014)70号文件、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函宁广政函[2014]23号、广货街镇元潭村村民委员会告知书、广货街镇元潭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责令长圆通砂石厂归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相关部门已多次催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被告(反诉原告)均置若罔闻;第四组证据,防洪河堤一期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防洪堤为原告(反诉被告)投资修建,应由原告(反诉被告)管理、收益。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证据一里面只有宁陕县水利局的文件是盖有公章的,但是没有两个附件不完整,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村民的会议记录没有办法核实,所以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二从照片上看,照片由谁拍摄,在哪拍摄,拍摄的时间地点都反映不出来,没有照片的原件,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文件是真实的,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即使违法也是行政违法;证据四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没有对应施工方的资料身份信息,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主张的部分事实,无法证实其已经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尤忠宏、李向平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修建河堤,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停业,造成损失。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长圆通砂石厂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不知道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除了雇佣关系外还有没有别的利害关系,例如债务纠纷。另外,没有见到书面材料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没有财务票据支持。李向平证人证言中讲,运费增加至60元每车及70元每车,并不能证明运费增加是由于河堤修建造成的。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事实的依据,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被告(反诉原告)长圆通砂石厂(邱永香、陈晨合伙经营)在未确定农户是否有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与元潭村村民安明学等16户农户(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水毁核减后,已收归元潭村黄草砭组集体所有)就该地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实为临时租地协议)。该合同未经土地权利人宁陕县广货街镇元潭村委会同意、更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地块修建长圆通砂石厂进行采砂活动。2012年4月19日宁陕县人民政府与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签定《宁陕县秦岭苦竹沟旅游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投资在宁陕县广货街镇元潭村苦竹沟开发建设生态旅游项目。随后,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与深圳市派风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中登·秦岭项目开发前期策划合同》,与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西安分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至此,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项目前期工作相继启动。2012年12月31日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宁陕县人民政府依法将原告(反诉被告)项目建设所需土地13.8976公顷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加上元潭村等有关村组1.2396公顷建设用地和0.4265公顷未利用地,三项合计15.5637公顷集体土地依法收为国有,由宁陕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村镇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及要求依法批准供地,至此宁陕县人民政府依法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22日广货街镇元潭村委会向被告(反诉原告)长圆通砂石厂送达书面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村民一事一议确定位于苦竹沟口的30余亩耕地(土地复垦项目),用于苦竹沟群众安置点建设。按照事先石材厂与村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条款,如果再有重大项目建设的前提下,石材厂必须无条件搬离出该场地,村民不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当事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如果有异议,请三天之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元潭村委会。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反诉原告)长圆通砂石厂收到该告知书后,未予理会。2013年7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将项目开发土地征收款1380万元拨付宁陕县土地统征收储中心。2014年7月9日经宁陕县广货街镇人民政府组织苦竹沟群众代表召开群众大会决定,将苦竹沟群众安置点选定在苦竹沟口讼争土地上,决定该块土地以每亩24200元的价格被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征用,用于苦竹沟群众安置点建设并现场兑付了征地补偿款。但截止目前,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仍未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7月17日广货街镇元潭村委会以文件形式向被告(反诉原告)长圆通砂石厂送达通知,该通知载明:“长圆通砂石厂,你厂未经我村同意,长期擅自侵占我村苦竹沟口黄草砭组集体所有土地,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用于砂石厂建设,严重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限你七天内自行撤出并恢复土地原貌。如果限期不退出,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自负”。被告(反诉原告)长圆通砂石厂收到该通知后,未予理睬。2014年7月25日宁陕县水利局批准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广货街镇苦竹沟口移民安置点防洪河堤工程开工建设,该工程2014年8月开工建设,2014年10月底竣工。但被告(反诉原告)长圆通砂石厂至今仍然非法侵占讼争土地进行砂石生产,场地上堆放了大量砂石料、安装有一套砸石设备,有挖掘机、装载机,建有临时活动板房5间,河堤上架设有抽、排水设施。2015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长圆通砂石厂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当日,被告(反诉原告)长圆通砂石厂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砂石厂2014年11月至今的停业损失进行鉴定。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9日本院将被告(反诉原告)长圆通砂石厂的鉴定申请依法移送安康中院司法技术室,安康中院司法技术室依法指定陕西建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因被告(反诉原告)长圆通砂石厂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必备资料,2016年1月15日鉴定机构将申请退回安康中院司法技术室。安康中院司法技术室于2016年1月18日将鉴定申请退回本院,鉴定至此宣告终结。因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代理人王莉仅为一般授权,因此庭审中无法进行调解。2016年6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以其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长圆通砂石厂与部分农户违法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未经讼争土地权利人同意,也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临时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中登公司排除妨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陕县广货街镇长圆通砂石厂的起诉。本案依法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50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富军人民陪审员  吴兴华人民陪审员  刘相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