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敬德与慈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敬德,慈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679号原告:郑敬德,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慈兴东,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敬德诉被告慈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06日立案受理。应郑敬德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正司鉴中心)于2016年04月11日至05月27日对郑敬德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杨纯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敬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世楼,被告慈兴东、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敬德诉称:2015年12月27日10时50分左右,慈兴东驾驶皖A×××××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19省道庐江县庐城镇“广州市锐来不锈钢”门前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郑敬德驾驶的皖Q×××××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敬德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慈兴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敬德无责任。郑敬德受伤后,经庐江县中医院治疗,相关损失未获得赔偿。慈兴东系其驾驶的皖A×××××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郑敬德要求慈兴东、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2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42元、误工费1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48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921.42元,扣减慈兴东已支付的1000元后,赔偿义务人仍应当赔偿13921.42元。慈兴东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慈兴东,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郑敬德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予以赔偿;慈兴东已支付郑敬德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皖A×××××号“凌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该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以及郑敬德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郑敬德诉请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75天/天;郑敬德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郑敬德诉请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过高,分别认可4000元、2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本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确定郑敬德的损失金额,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0时50分左右,慈兴东驾驶皖A×××××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19省道庐江县庐城镇“广州市锐来不锈钢”门前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郑敬德驾驶的皖Q×××××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敬德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慈兴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郑敬德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成因无直接关系,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郑敬德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中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10天,支出住院医药费3227.6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三个月2.出院带药3.随访。2016年01月28日,郑敬德去该院复诊,支出门诊医药费53.82元。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庐江交管大队委托,对郑敬德驾驶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皖Q×××××号“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衣裤进行鉴定评估。2016年1月4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庐价认证字(2016)07号、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车辆损失费4000元、衣裤损失总额820元,郑敬德支出鉴定费400元。本院根据郑敬德的申请,委托天正司鉴中心对郑敬德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05月19日,天正司鉴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敬德的误工期评定为15日、护理期、营养期按照实际住院期限计算。郑敬德支付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慈兴东系其驾驶的皖A×××××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02月09日16时起至2016年02月09日16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慈兴东已支付郑敬德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郑敬德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3201505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兴东的驾驶证、皖A×××××号“凌派”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皖A×××××号“凌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情况等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郑敬德提交的庐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郑敬德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建议等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郑敬德提交的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庐价认证字(2016)07号、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庐江县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证明郑敬德财产损失金额、支出鉴定费金额的事实,慈兴东质证无异议,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质证对庐价认证字(201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庐价认证字(20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庐江县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清单质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郑敬德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证;4.天正司鉴中心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郑敬德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慈兴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敬德无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3201505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郑敬德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郑敬德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32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42元,慈兴东、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郑敬德的误工期经天正司鉴中心鉴定为15日,郑敬德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郑敬德诉请的误工费1278元(85.2元/天×15天)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敬德伤情轻微,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对郑敬德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4.交通费,郑敬德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庐江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确定郑敬德的交通费为200元;5.财产损失费482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虽对郑敬德衣裤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郑敬德诉请的财产损失费4820予以支持;6.鉴定费,郑敬德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财产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系其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郑敬德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郑敬德的损失为:医药费32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42元、误工费127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48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621.42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皖A×××××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慈兴东,慈兴东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敬德的损失,应当由慈兴东予以赔偿,因慈兴东为皖A×××××号“凌派”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慈兴东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慈兴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敬德9401.42元(总金额12621.42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22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敬德322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220元×100%),合计12621.42元;慈兴东已支付郑敬德1000元,由郑敬德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敬德12621.42元;二、原告郑敬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慈兴东1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敬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慈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丁 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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