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2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农利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库车育理农资有限公司、库车育理农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农利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库车育理农资有限公司,库车育理农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294号原告阿克苏地区农利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交通路**号(农哈哈大世界*****号)。法定代表人刘小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芳,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车育理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阿瓦提南路批发市场。被告库车育理农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鸿雁水景苑*号铺。原告阿克苏地区农利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利园公司)诉被告库车育理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理公司)、库车育理农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育理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利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理公司、育理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利园公司诉称,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66380元货款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38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898元(66380元×6.15%×150%÷365天×59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育理公司、育理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利园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6日分两次以托运方式向被告育理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卖农药。被告育理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据》三张,欠款数额合计为1159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农药款20000元,并两次退货,现尚欠原告66380元农药款未付。另查明,被告育理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为被告育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货运合同单、欠款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育理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尚欠原告的农药款为66380元,因被告育理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育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育理公司向原告支付农药款66380元。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898元,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由被告育理公司支付。被告育理公司、育理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车育理农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地区农利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农药款66380元、逾期付款损失9898元,以上合计76278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农利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库车育理农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53元,由被告库车育理农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辛伟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