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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毛先康与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先康,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928号原告:毛先康。被告:杨成。原告毛先康为与被告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成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先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先康起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杨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据写明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如逾期不归还,则以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现上述款项约定的还款日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杨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毛先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交付其中467000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杨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先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以借款总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毛先康与被告杨成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应归还原告毛先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嘉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