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200号原告黄某甲,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乙,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甲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后,被告黄某乙未清偿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乙清偿原告黄某甲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某甲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甲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借款后,被告黄某乙一直没有清偿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黄某甲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清偿原告黄某甲借款20000元,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黄某甲收领(执行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荫松人民陪审员 黄特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练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