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郑周成与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成,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443号原告郑周成。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许科。原告郑周成诉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周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在昆山华通4S店签订了一份汽车贷款担保协议,按照协议内容原告缴2700元保证金给被告来约束原告按时还款。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其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且银行贷款已还清,按照协议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贷款保证金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科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郑周成(甲方)与科鑫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内容概括如下:甲方因向农业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自愿将其贷款所购的别克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并委托乙方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为约束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甲方须向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700元。甲方按借款合同和本协议履行完所有义务后,保证全额退还,但不计利息。郑周成向科鑫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700元。2015年11月,郑周成还清了银行贷款,汽车抵押已解除。因科鑫公司未按约返还保证金,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服务协议、收费确认函、退款申请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郑周成保证金2700元。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