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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无锡北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北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455号原告无锡北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庄桥路18-26号。法定代表人陶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红,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华,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万国路2416号。法定代表人黄荣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蜀,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副总���原告无锡北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与被告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6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王学华(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之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林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科公司诉称:其与之江集团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2套电石炉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合同。合同签订后,国网南自控股(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公司)陆续付款102万元给其。其收到款项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之江集团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结欠其货款228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之江���团立即支付货款22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96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算,99万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33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8%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之江集团负担。被告之江集团辩称:合同签订属实,因合同标的物电石炉无功补偿装置需经3C认证,而案涉设备未经3C认证,故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也从未支付过任何的款项,故无需支付228万元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北科公司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北科公司与之江集团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之江集团向北科公司购买电石炉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2套,合同总价款为330万元;合同项目为内蒙古港源化工电石炉低压补偿项目;交(提���货期为预付款到账50天,4月2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由于之江集团付款延期而导致交货延迟,由之江集团负责;之江集团在合同签订后,首次向北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9万元)作为定金,北科公司将产品送达交货地点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工1个月内,之江集团向北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9万元),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之江集团向北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33万元);若之江集团未按合同条款约定付款,其拖后付款年息按8%计算;质保期从设备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合格日期为用户确认的运行报告日期为准);运输方式为汽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北科公司收到了第三人南自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30日支付的款项77万元、25万元,计款102万元。北科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将案涉设备送至合同指定地点,李建荣在送货单“收货人”一栏中署名。2015年5月22日,李建荣在售后安装服务单的“客户意见”一栏中署名,确认安装调试满意,该售后安装服务单中“用户地址”为之江控股发内蒙港源。在庭审中,因之江集团否认李建荣身份,北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31日签订2套电石炉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之江集团“授权代表”一栏中签署了李建荣名字,并加盖了之江集团公章,之江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且其亦未向本院提出对该合同所加盖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综上,之江集团尚结欠北科公司部货款228万元。北科公司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之江集团举报,2016年3月29日,无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无锡质监局)作出锡质监封字【2016】A0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对北科公司生产的低压无功补偿装置以涉嫌产品质量问题予以查封扣押。2016年4月28日,无锡质监局作出锡质监解封字【2016】A001号解除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决定书载明:该局于2016年3月29日查封的低压无功补偿装置一套以有证据表明该产品不符合3C认证目录描述,不需3C认证为由解除查封。2016年5月5日,经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作出(2016)锡证经内字第15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2016年5月3日,北科公司申请对互联网有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北科公司登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对其生产的矿热炉低压无功补偿成套装置是否需要3C认证进行询问,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反馈的信息为:经审查产品结构,从技术角度判断,该产品不符合低压成套设备的CCC产品目录描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据、送货单、售后安装服务单、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决定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一,涉诉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如已履行,实际履行方为之江集团还是南自公司;第二,案涉合同标的物是否需要3C认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诉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北科公司和之江集团,理由为,北科公司和之江集团签订买卖合同后,北科公司将合同标的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向本院提供了售后安装服务单,送货单和售后安装服务单均有李建荣签字,为证明李建荣的身份问题,北科公司又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31日的买卖合同,李建荣在该买卖合同“授权代表”一栏中代表之江集团署名,该合同加盖了之江集团的公章,之江集团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李建荣系之江集团的授权代表的身份予以认定。关于南自公司所付102万元款项问题,北科公司认为系代之江集团所付定金和货款,并从之江集团欠款总额中予以了扣除,之江集团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北科公司的陈述未加重之江集团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标的物并不需要国家3C认证,理由为,案涉标的物为电石炉低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虽因之江集团申请,无锡质监局对北科公司生产的低压无功补偿装置予以查封扣押,但后无锡质监局又以该产品不符合3C认证目录描述,不需3C认证为��解除了查封,且北科公司又登陆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该网站反馈的意见为该产品不符合低压成套设备的CCC产品目录描述,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案涉标的物并不需要国家3C认证。综上,北科公司要求之江集团支付货款228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北科公司将产品送达交货地点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工1个月内,之江集团向北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9万元),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之江集团向北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33万元),北科公司将合同标的物送至指定地点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故之江集团所欠该期货款96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故之江集���所欠该期货款99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剩余款项33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以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按年息8%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北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96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99万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33万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8%的标准计算)。如果之江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无锡北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0440元,由之江集团负担(北科公司同意其预交的应由之江集团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之江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陆    文    辉人民陪审员 孙    利    明人民陪审员 高    继    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