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安民初字第0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田甜与田云、左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甜,田云,左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105号原告田甜。委托代理人蒙彦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云。委托代理人左文波,系被告田甜之丈夫。被告左文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负责人刘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田甜与被告田云、左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人保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甜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彦军、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之委托代理人唐秋菊、人保长安支公司负责人之委托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云、左文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左文波驾驶属于被告田云的车陕A08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左文波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该车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人保长安分公司投保车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文波仅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以外,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共计114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云、左文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分项理赔;另外我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的限额为10万元。在交强��赔偿以后,同意赔付医疗费及伙食费的合理部分,本案的两次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陕A081**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田云,其同被告左文波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人保长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15年5月9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左文波驾驶陕A081**小型轿车沿子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子午大道与西长安街十字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斑马线横过马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在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以及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被告左文波支付了1505元医疗费,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14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了陕A081**车的车主田云为被告,并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2015年5月9日18时40分,被告左文波驾驶陕A081**号小型轿车沿子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子午大道与长安街十字时,遇原告田甜驾电动车沿斑马线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左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的所有人为田云。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才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第二组: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的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各一份,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中铁一局集团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三张,西安航天总医院申请单一份,医疗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里王骨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5月16日,原告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在该院实施手术,住院10天,5月26日出院。医嘱确认原告需要休息并加强营养。原告共垫付医疗费32137元;第三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间为6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1600元;第四组:陪护人员工资证明、户口本以及原告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护理费共计11700元,误工费1200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被告就医及处理该纠纷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582元;第六组:住宿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持住宿费716元。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行驶证的年检记录不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为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保联不能重复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5、6、7项无异议,8、9项中红会医院的发票为医保联,应提供发票联,中铁医院550元的票据无异议,10项航天医院的挂号费没有盖章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他们申请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第四组证据中1、3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陪护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也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的签字,2项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中8张出租车票据不认可,与原告就医无关,6月21日的两张高速费用票据不认可,没有复查记录,5月27日的六张票据不认可,两张飞机票及火车票���不予认可,缺乏客观的紧急性,且只需要一人护理即可,不需要两人,住宿费费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的票据,并且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不合理,且原告没有复查记录,6月26日的住宿票据不认可。被告人保长安分公司对第一、二、五组证据同上述平安陕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同意平安陕西分公司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对第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提交了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公司支付了1300元的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表示不承担该鉴定费用;被告人保长安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由于被告田云、左文波未到庭,故未进行答辩、质证,调解亦未能成立。另审��查明:一、原告在诉讼前(2015年8月12日)由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604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田甜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田甜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人保长安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结论不予认可,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结论无异议。同时平安陕西分公司在案件受理后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鉴定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鉴定科又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陕中金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甜此次外伤致左膝关节前交���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均未达伤残程度。原告对该鉴定有异议,并提交了鉴定异议书,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了答复函,对该鉴定书进行了相关的说明,表明该鉴定书是客观、公正的。二、被告田云所有的陕A081**车从2014年至2017年每年均通过有关部门的年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文波驾驶被告田云的车陕A081**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左文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同时又在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办理了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其伤残赔偿金一节,由于其自行委托的鉴定中心出具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604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小于本院委托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陕中金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故本院依法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陕中金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故此由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程度,其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因其提供的相应证据缺乏一定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原告的户籍在外地,其家属处理该起事故必然会产生一些交通费以及住宿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该起事故致其车辆损失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其请求;对原告因受伤而诉请的医疗费33423元、误工费100*120=12000元、护理费100*90=9000元、交通费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510元、营养费20*60=1200元、住宿费88*2=176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可以足额赔偿,故被告马云、左文波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甜因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340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甜因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133元(被告左文波已付1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左文波);三、被告田云、左文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586元,由被告左文波承担1371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600元,由被告左文波承担;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300元由原告田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