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霸民初字第0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吕希峰与冯卫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希峰,冯卫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04330号原告吕希峰,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冯卫东,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257156-0。负责人张延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4668-4。负责人董振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希峰与被告冯卫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希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11时30分,原告吕希峰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沿霸州市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在躲避刘以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被告冯卫东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R×××××冀R88**挂号重型货车相撞,相撞后冀R×××××冀R88**挂号重型货车受力又与该车修理工梁泽峰、谢明双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吕希峰、吕振超、梁泽峰、谢明双受伤,原告吕希峰的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希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卫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1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卫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冯卫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的承保限额及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吕希峰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吕希峰身份情况。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12201501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吕希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泽峰、谢明双无事故责任。3、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4、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出具的劳务清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金额4756元;5、十堰品信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驾驶室总成及配件发票一张,金额47209元;6、任丘市晶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校大梁收据一张,金额1400元;7、停车费发票一张,金额4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对评估结论书的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及举证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从鉴定程序来看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鉴定顾问,故我司对该证据中陈列的损失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我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标的与本案原告无法证明其关联性;第三,该鉴定结论没有鉴定师的简章,签章处是空缺,没有鉴定师的资格证书;第四,该鉴定结论书不完整,缺少鉴定标的的拆解照片,无法证实其具体的损失项目;针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例如驾驶室总成及配件该票据签章为十堰品信工贸有限公司,首先该签章并非修理厂签章,其次,与该发票附带的销售清单客户中显示名称为沧州吕,该清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第五,原告所提供的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所开具的销售发票及销售货物及税务清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校大梁收据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该证据的签章不清;停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1时30分,原告吕希峰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并载乘车人吕振超,沿霸州市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在躲避刘以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被告冯卫东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R×××××冀R88**挂号重型货车相撞,相撞后冀R×××××冀R88**挂号重型货车受力又与该车修理工原告梁泽峰、谢明双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吕希峰、吕振超、梁泽峰、谢明双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希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卫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希峰所有的冀R×××××号重型货车经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52559元,原告吕希峰支付拖车费800元、停车费480元。被告冯卫东驾驶的冀R×××××冀R88**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梁泽峰已就其人身损失另案起诉。吕希峰已就其人身损失另案起诉。吕振超经本院询问,已放弃起诉被告冯卫东及其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希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卫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冯卫东驾驶的冀R×××××冀R88**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吕希峰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吕振超已放弃起诉被告冯卫东及其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权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吕希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吕希峰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冯卫东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希峰主张实际修车支付各项维修费用共计53365元,因原告提供的任丘市晶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校大梁收据一张并非正式发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以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准。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52559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480元,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2559元、拖车费800元合计53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希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希峰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卫东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希峰停车费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冯卫东承担239元,原告承担9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22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