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康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康,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屯×号。2009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3月1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6年3月18日被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华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康及其辩护人李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康与王×清���已判刑)、李×俊(已判刑)在赣县梅林镇江西省×局物化探大队707基地租到李×生的A栋二单元五楼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王×康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总管赣县这个传销点,王×清负责该传销点的所有事务并向王×康汇报工作。期间,刘×龙、莫×兵、胡×兵、罗×通、陆×公、张×、张×、黄×(均已判刑)等人陆续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4月20日、4月22日,被害人莫×健、叶×成、陈×经莫×兵等人介绍骗入该传销组织,随后在王×清的安排下,刘×龙、莫×兵等人采取毛巾覆面灌水、体罚、看守等方式限制被害人莫×健、叶×成、陈×的人身自由,要求三人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5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莫×健从出租房卫生间逃离时不慎从五楼坠楼受伤,公安民警赶到后将被害人莫×健、叶×成、陈×解救出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健的损伤��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康的亲属与被害人莫×健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支付了16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莫×健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健、叶×成、陈×的陈述,证人王×清、黄×、刘×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组织他人参加非法传销活动,非法剥夺莫×健、陈×、叶×成等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康的亲属与被害人莫×健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付清了16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康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王×康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告人王×康的刑期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