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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960号原告辛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麻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与女性同学外出游玩,且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对婚姻生活丧失信心,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现在孩子都还小,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3年12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及其母亲在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屯铺村靠子屯中心西街11号生活居住。2014年8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区租房居住。2012年原、被告与案外人蔡瑞平合伙购买陕汽奥龙牌拉土车一辆,车牌号陕AM03**。2007年底原、被告家庭在家庭共有宅基地上加盖房屋。2014年原、被告双方购买上海大众牌二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9EK**。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始分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2016年5月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相佐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证据二、照片四张,用于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被告称因购买车辆还贷款及家庭开销向其亲戚朋友借款共计14万元,遭原告否认,且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相左,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子,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分居,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多从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之离婚请求遭被告反对,且原告主张离婚之事实,亦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麻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