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与果振付、卢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果振付,卢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57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住所地蓟县白涧镇京哈公路北侧。代表人刘秀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子良,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果振付,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卢金良,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与被告果振付、卢金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果振付、卢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果振付由被告卢金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利率为7.965‰,于2011年4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9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81000元。此后,被告果振付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卢金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果振付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给付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利息67909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判令被告卢金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0年4月2日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果振付由被告卢金泉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2010年4月2日贷款担保承诺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卢金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2013年3月31日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回执1份、2013年3月31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及回执1份、2015年2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回执1份、2015年2月10日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及回执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4、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变更企业名称;证据5、贷款结欠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果振付、卢金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果振付、卢金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果振付、卢金泉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果振付以归还原贷款为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4月2日,被告果振付、卢金泉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涧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果振付向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涧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7.96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卢金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涧信用社即按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果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果振付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果振付为原告出具了回执1份。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卢金泉送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被告卢金泉为原告出具了回执1份。被告果振付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果振付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果振付为原告出具了回执1份。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卢金泉送达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被告卢金泉为原告出具了回执1份。2015年12月22日被告果振付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果振付尚欠借款本金81000元、利息67909元及余欠利息未付。另查,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涧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果振付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卢金泉作为被告果振付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既未出庭亦未答辩,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果振付返还借款本金81000元、给付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67909元及余欠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金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果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借款本金81000元;二、被告果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白涧支行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67909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依照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三、被告卢金泉对被告果振付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已减半),由被告果振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