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田俊刚与天津合和龙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刚,天津合和龙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09号原告田俊刚,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添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合和龙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浙江路13-17号旧式楼房。法定代表人冯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飞,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俊刚与被告天津合和龙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添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俊刚诉称,2015年7月下旬,原告来到天津出差,入住被告经营的酒店。7月29日清晨,原告因酒店房间浴室湿滑无防滑设施摔倒后无法行走,在酒店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髌骨骨折、分离,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因摔伤住院35天,医药费286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辅助器具1168元、误工费75753.46元、护理费39903.01元、交通费7238.4元、住宿费1325元。以上共计157491.95元。被告酒店房间地面光滑,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鞋底也很光滑。被告酒店虽提供地巾等物品进行防滑,但未提供防滑垫,且在房间内未设置安全提示,因被告未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6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辅助器具1168元、误工费75753.46元、护理费39903.01元、交通费7238.4元、住宿费1325元,共计15749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册2页、住院病案首页1页、出院记录1页、住院费、门诊费票据3页、挂号费,证明原告7月29日摔伤产生28604.08医疗费;2、轮椅发票、座便器、助行器发票1页,证明原告15年8月因行动不便购买辅助器械;3、护理合同书1页、护理费发票2页、天津市北辰区辰拓家政公司营业执照1页,证明原告因摔伤找护工照顾35天;4、原告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请假条1份,原告工资条4页、2015年2-8月的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15673.13元,请假145天,产生误工费75753.46元;5、郭仕云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请假证明1份,证明原告配偶因原告受伤产生的护理费按其年收入86400元每年计算139天,产生护理费32903.01元;6、住宿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于15年7月29日入住被告经营的酒店,在15年8月田昕彤为照顾父亲住宿酒店产生5天住宿费,付款人为原告长子田昕彤;7、交通费票据13页,王秀云是原告母亲,田华是原告父亲,田昕祺是原告次子,证明原告家属去广州的交通花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医药费同意按照发票予以确认,证据2、辅助器具费认可轮椅6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数额为7000元,其后护理费应待鉴定后计算,因为不能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证据4不认可,对完税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后收入减少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受伤前后银行流水;证据5、因其不能证明配偶真实收入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7仅认可300元,与本案治疗无关不认可。原告系出差受伤,如其申请工伤保险获得赔偿的部分,本案不应重复赔偿。被告天津合和龙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管理义务,提供了符合标准的防滑设施和安全提示,原告理应尽到谨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请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摔倒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过失导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7张,证明被告酒店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2、证人证言,证明出事房间当天是按照标准整理完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拍摄时间、在原告入住酒店时确实配备了照片中的设备,酒店卫生间没有紧急呼叫,原告摔伤后大声呼叫无人救助,原告爬到床头用手机进行呼叫;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证言不应被采纳,并没有陈述被告具备完备的安保措施,对证言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出差来津入住被告酒店。7月29日早上7点多,原告在浴室内的脸盆处洗头,之后穿着被告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进入浴室内洗漱,由于地面积水,原告不慎滑倒。原告受伤后发现浴室内无紧急电话,就回到房间内用手机告知隔壁同事,同事告知了酒店服务员。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本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髌骨骨折(右),当日住院治疗。于当日在腰麻下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原告花费医药费28604.08元。另查,原告已经工伤认定,但未取得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入住被告酒店,被告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常理,原告入住酒店当天,其所住房间浴室内应当是没有积水的,如果存有积水,原告一般会要求被告进行打扫的。转天早上浴室内的积水,应当是原告使用浴室过程中形成的,非被告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地面有积水的情况下可以叫服务员进行清扫,在没有进行清扫的情况下,原告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只能起到一般的防滑作用,在浴室地砖有水的情况下,其防滑作用相应降低,在两个原因叠加之下导致原告滑倒造成右髌骨骨折。综合本案分析,导致原告滑倒的原因,原告自身原因力占比较大,而被告提供的设施的原因力占比较小。故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28604.08元,对此提供了病历及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75753.46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39903.01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住院期间35天的护理费7000元,对此提供了护理合同和发票,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部分是原告主张其妻郭仕云的护理费32903.01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仕云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168元,对此提供了轮椅、坐便器和助行器的发票,因原告系右髌骨骨折,以上为基本辅助器具,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住宿费1325元,其中一张为1000元的是其子田昕彤来津照顾原告产生的5天住宿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张为原告出差住宿被告酒店的住宿费325元,因系住宿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7238.40元,对此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可以在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合和龙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86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1168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7238.40元,合计48510.48元的30%计14553.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66元,由原告负担676元,由被告天津合和龙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光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王睿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金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