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伟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伟,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613号原告王立伟被告王平原告王立伟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平因公司周转急需资金,于2016年2月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按月息2.5%支付利息,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立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月息2.5%,按月结息借款用途王平借款及公司用款借款人王平身份证:1326291964081700162016年2月5日”。意在证明被告王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王平因公司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王立伟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平向原告王立伟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立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偿还原告王立伟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由被告王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