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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1民初2486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现住昌吉市。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现住昌吉市。被告:王某丙,女,汉族,现住陕西省礼泉县。被告:张某乙,女,汉族,现住昌吉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6年11月8日原告与王思忠结婚,2015年10月16日王思忠因病去世,王思忠系新疆玛纳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在王思忠去世后,尚有死亡抚恤金76050.4元未领取,因双方对死亡抚恤金的领取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平均分割王思忠死亡抚恤金76050.4元,原告应分得15210.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同意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王思忠死亡抚恤金,我们每人应得1521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实原告张某甲与王思忠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张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死亡证明一份,遗嘱一份,证明一份,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王思忠于2015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本案原、被告系死者王思忠全部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新疆玛纳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审核表一份和关于王思忠抚恤金、丧葬费的说明一份,证实王思忠去世后,尚有死亡抚恤金76050.4元在新疆玛纳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领取。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雅兰、王高锋、王景兰、张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王思忠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思忠与前妻所生子女,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与前夫所生,原告张某甲与王思忠无婚生子女,婚后被告张某乙一直同双方共同生活。2015年6月2日,王思忠留有遗嘱一份,遗嘱中王思忠对死亡抚恤金的意见是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继承领取,对张某甲应享有的部分王思忠建议其放弃。2015年10月16日,王思忠因病去世。王思忠系新疆玛纳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在王思忠去世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审核,对其供养直系亲属发放死亡抚恤金76050.4元,该笔抚恤金在新疆玛纳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未领取,现因原、被告对死亡抚恤金的领取产生争议,遂引起本案。另查明,王思忠的父亲王存富、母亲杨乾心均于1976年去世。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抚恤金是否为遗产,死亡抚恤金应当如何分配。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死者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目的是确保死者相关亲属维持一定的生活水平,抚恤因为死者之死受到精神创伤的亲属,其范围一般为与死者存在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关系范围内。本案中,原告张建华系死者王思忠的妻子,被告王雅兰、王高锋、王景兰系死者王思忠的子女,被告张钰系死者王思忠的继女,原、被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均有分割王思忠死亡抚恤金的权利。虽然王思忠在其遗嘱中建议原告张建华放弃对抚恤金的分割,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抚恤金虽是因王思忠的去世发放,但当王思忠在世时抚恤金的数额标准,发放对象均未确定,且抚恤金发放目的,是为了安抚死者近亲属精神创伤,因此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它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是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故王思忠无权对抚恤金进行处分。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故原告要求等额分配死亡抚恤金,即原、被告各自平均分得抚恤金15210.0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思忠的死亡抚恤金由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平均分割,即五人各分得抚恤金15210.08元。本案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81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王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叶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