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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艳玲与刘桂花、林景双、林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玲,刘桂花,林景双,林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35号原告徐艳玲,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桂花,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林景双,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林景龙,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徐艳玲诉被告刘桂花、林景双、林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江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玲,被告刘桂花、林景双、林景龙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1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殿军、王德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玲,被告刘桂花、林景双、林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玲诉称,三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桂花的丈夫林某某(已死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15日内还款,林某某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林某某索要未果。后林某某因病去世,原告也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被告无意还款,三被告系林某某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逾期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桂花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丈夫林某某病重期间,原告始终未提借款事宜,被告也问过林某某,他也说在外面没有欠款。被告无职业,没有收入,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林景双、林景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款一事二被告不知情。二被告父亲林某某在北京看病期间,还向原告丈夫索要过欠款,原告丈夫也未提出借款一事。现二被告父亲去世一年多,原告才主张要款,按借款条约定15日内返还,逾期后原告就应该要钱,二被告父亲林某某生病有7个月,原告一直未提及借款。原告徐艳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三被告质证,是林某某书写,但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借款条系林某某所书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桂花、林景双、林景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桂花的丈夫林某某(已死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15日内还款,林某某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如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15日内还,借款人林某某,2012年9月27日”。2013年农历6月初6,借款人林某某因肝癌医治无效去世。现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逾期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借款人林某某与被告刘桂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景龙系长子,被告林景双系次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艳玲与借款人林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桂花系借款人林某某妻子,借款时间2012年9月27日,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外债,现林某某已死亡,被告刘桂花理应返还此笔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虽在借款据中并未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林景双、林景龙系借款人林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明确表示并未继承林某某遗产,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林景双、林景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林景双在庭审答辩中称,其父亲林某某在病重期间,曾向原告丈夫索要借款10000元,原告丈夫也已返还,如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为什么不予抵消,不符合常理。本院让原告对此情况予以说明,原告述称,林某某在病重期间,是向其丈夫索要过借款,但该借款不是原告丈夫所欠,是林某某通过原告丈夫介绍将款借给他人,后又通过原告丈夫将此欠款要回,返还给林某某,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现林某某已死亡,事实无法查清,且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花返还原告徐艳玲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850元(30000元×5‰×39月),合计3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景双、林景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刘桂花承担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峰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