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湘ED64**号面包车在火车站乡泉塘村电力器厂地段撞倒行人覃某某,造成覃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湘ED64**号面包车在火车站乡泉塘村电力器厂地段撞倒行人覃某某,造成覃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6月14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曾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曾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郑永湘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