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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学友、张利勤等与唐定全、张天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定全,邓学友,张利勤,张念洪,张天和,江平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定全。委托代理人李晓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学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念洪。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福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平德。委托代理人石南林。上诉人唐定全与被上诉人张念洪、张利勤、邓学友,张天和,江平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底,张天和与江平德口头协商,由江平德和唐定全利用二人共同安装×重庆市××区××山××(以下××)××索道为张天和运送木料下山,报酬按照所运送木料235元/立方米到山下具实结算给江平德、唐定全,由江平德和唐定全自行组织和管理施工人员运送木料下山。2012年8月26日起,江平德雇佣王本祥和张官太等人××烧香岩山上为张天和运木料下山,并约定张官太的报酬标准为120元/天,包吃包住。2012年8月28日上午,张官太××烧香岩山上放木料下山时头部受伤,随即被送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遗症;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撕脱伤;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2012年11月25日,张官太好转出院。张官太××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60236.32元,张天和垫付了医疗费34295.90元(含××新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790.40元)。张官太住院期间,其亲属×江津××白沙镇旅馆住宿产生住宿费共计420元(其中张官太支付230元,张天和垫付190元)。2012年12月13日,张官太×重庆市××区中医院CT检查产生检查费260.00元,同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费治疗共计156.50元。2012年12月25日,××院用去药费302.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月13日张官太××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1、××;2、脑梗塞?3、尘肺伴感染;4、肺结核?5、右侧甲状腺片状低密度影:肿瘤?6、脑外伤后遗症(未治疗);7、右侧前臂及右胸部皮肤破损,支出医疗费12181.33元。2015年2月15日至5月17日张官太×合江县卫生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2、全瘫;3、缺血缺氧性脑瘫;4、尘肺伴感染,支出医疗费22483.14元,门诊治疗费487元。2012年9月1日,江平德签署书面材料:“2012年8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张官太发生安全事故一事的经过:张官太,男,现年63岁,合江县石龙乡三合村人。此人是我(江平德)请他来给我干活的,于2012年8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因自己不小心,绳索也没有锻(断),造成自己头部被钢丝绳劣的。现住进××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当中的医疗费用,我和谭全(唐定全)来共同承担,应该承担的金额,暂时××我应得的放索道的工资中支付。××人治疗好后共同商议解决。江平德2012.9.1”。2012年12月28日,××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官太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本次颅脑损伤为该精神障碍的直接原因。2013年1月15日,上述鉴定中心对张官太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张官太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存××部分护理依赖。原审过程中,张天和对前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提出申请要求对张官太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原审经审查认为张天和的申请符合规定,遂准予其重新鉴定申请。双方经协商,共同选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为张官太损伤的鉴定机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15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官太颅脑损伤目前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以九级伤残认定为宜。2、张官太目前无需护理依赖。”张天和支出鉴定费、鉴定人出诊费共计3800元。张官太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同时××审理过程中再次要求对其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张官太因伤另产生了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等。另查明,张官太的户籍登记地××农村,但截至受伤时,其已××四川省合江县石龙乡罗坝滩社区佛龙路购房居住一年以上。江平德和唐定全系个人合伙关系,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利用其安装的××烧香岩山上的索道从事放运木料的业务。江平德××张官太等人向其提供劳务的活动中未向张官太等务工人员提供安全帽等必要的劳动防护工具。张官太对其因伤产生的相应损失索赔无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张官太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张官太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张天和按判决支付赔偿款23965元,唐定全支付45000元,江平德支付5000元。张官太仍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伤残等级评定。张官太颅脑损伤后目前大小便失禁,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3.1.g)条之规定,应以Ⅲ伤残评定为宜;其颅脑损伤后目前重度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3.1.a)条之规定,应以Ⅲ伤残评定为宜。(二)护理依赖程度认定。张官太重度智力障碍,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3.4.1条之规定,目前存××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意见:1、张官太目前大小便失禁属Ⅲ级伤残,重度智力障碍属Ⅲ级伤残。2、张官太目前存××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2100元,专家会诊费700元。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官太于2015年10月26日死亡,其父母已死亡多年,其妻邓学友、女儿张利勤、张念洪于2015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平德和唐定全××烧香岩山上安装索道,自己进行现场管理,组织人员并利用该设备为张天和放运木料等下山,最后根据运送木料下山的多少获取报酬,并自行支付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工资,江平德、唐定全与张天和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江平德和唐定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雇请了张官太为其务工,二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江平德与唐定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进行及时的、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其明知施工现场借助索道放木料下山有一定的危险性,仍疏于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怠于对劳务活动进行管理与监督,该因素是造成张官太受伤的主要原因,江平德和唐定全应就张官太损失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官太××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务工场所存××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仍疏于注意自身安全,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该因素是造成其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就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张天和应当知道江平德、唐定全利用私自架设××山上的索道运送木料等大型材料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缺乏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运送木料下山的工作发包给江平德、唐定全,××选任上存××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大小以及各自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江平德、唐定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天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官太自行负担其损失的20%。关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0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纳的问题。张官太所受的伤是脑外伤,原审鉴定时,××未彻底痊愈,判决后,××进一步变化,原审鉴定意见有误,应该进行重新鉴定。再审中,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选定,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对被鉴定人进行了临床检查和审阅已有资料,并经专家会诊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唐定全等人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张官太受伤后,脑外伤后遗症,大小便失禁,重度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最后死亡,其死亡与受伤有一定的关联。张官太的权利、义务由其妻邓学友、女儿张利勤、张念洪继受。张官太受伤后,×重庆市××区××人民医院、合江县石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4724.56元(其中原审判决确定61754.42元,判决后继续治疗22970.14元)。××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诊断中载明:脑外伤后遗症(未治疗),所以,××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2181.33元,不予支持。邓学友等3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要求,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张官太的户籍地××农村,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城镇生活多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147元×14年=352058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40139÷12)=20069.50元。邓学友等3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张官太实际住院天数按32元每天计算,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2元×(90+91)天=5792元。护理费参照100元/人/天计算,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需2人护理,××四川省合江县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90天×100×2+91天×100×1=27100元。护理依赖费,再审中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100元/天,护理天数从受伤住院治疗起至死亡时止,扣除×重庆市××区××人民医院、合江县石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天数,确定为975天,护理依赖费为975×100=97500元。邓学友等3人请求住宿费、交通费10499.50元过高,综合考虑张官太多次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邓学友等3人因张官太受伤、死亡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0000元。关于张官太误工费问题,张官太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属实,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为996天(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虽然张官太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事实上仍××务工,故确有相应误工费产生。邓学友等3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96×(40556÷365)=110667.88元。张官太支出原审鉴定人出庭费600元、再审中鉴定费2100元、专家会诊费700元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天和垫付鉴定费、出诊费3800元,予以确认。关于张官太××泸州科正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036元(含鉴定时检查费700元),因对该鉴定意见并未采纳,故该鉴定费不予支持。邓学友等3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官太已年满66周岁,本身也需要子女赡养,无其他固定生活来源,不存××实际扶养行为,据此邓学友等3人要求唐定全等人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邓学友等3人因张官太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住宿、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3911.94元。江平德、唐定全承担50%,即351955.97元,唐定全××原判执行中已付的45000元、江平德已付的5000元依法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张天和承担损失的30%,即211173.58元。张天和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共计58451.37元,依法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江平德、唐定全承担12000元,张天和承担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江平德、唐定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邓学友、张利勤、张念洪因张官太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住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3955.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313955.97元。二、张天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学友、张利勤、张念洪因张官太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住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9173.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451.37元,还应支付160722.21元。三、驳回邓学友、张利勤、张念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定全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张官太与上诉人之间不存××雇佣关系,张官太与上诉人都是张天和雇请运输木材的临时工。张天和雇请张官太为其运输木料,只是利用了上诉人安装××烧香岩山上的索道进行木材运输。张官太运输木料下山时,因其自身喝酒过多,没有注意安全而被砸伤,不是上诉人的索道原因引起,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官太前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重审过程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及医院证明:××,其死亡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不应当以死亡所为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张念洪、张利勤、邓学友答辩称:张官太喝酒事实不成立,一审、二审都不存××酒精含量超标的鉴定。唐定全曾自认与张天和存××承包关系,张天和××法庭中也举示了唐定全向其预付生活费、工人工资的收据,一审法院才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合江县医院治疗的只是颅外伤,××的名目。被上诉人江平德答辩称:索道是唐定全安装的,江平德也唐定全临时请来帮其将木料运送下山的工人。张天和应当给我们提供安全保障。被上诉人张天和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张官太依据新的鉴定意见导致诉讼请求超过原审范围才进入再审的。对于张官太和唐定全之间存××雇佣关系的问题,有原审一审、二审及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江平德签署的书面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且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上诉人××前述案件中并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张官太喝酒过多导致被砸伤的问题,上诉人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张官太有喝酒行为,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官太因喝酒导致精神不清而致受伤,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张官太的过错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对于本案将张官太死亡作为损害后果计算赔偿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官太因运输木料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随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智力障碍,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最后死亡,是一个病情发展的过程,其颅脑损失与其死亡的后果存××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将死亡作为损害后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定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唐定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