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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玉辉与徐拥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辉,徐拥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719号原告王玉辉。被告徐拥华。原告王玉辉与被告徐拥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辉、被告徐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辉诉称,2015年12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生猪。经结算,尚欠110000元货款未付。2015年12月14日,被告徐拥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12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徐拥华承诺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到期不还用其苏F×××××货车抵押,该车挂靠在南通风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拥华辩称,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还款20000元,尚欠9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拥华多次向原告购买生猪。2015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拥华尚欠原告王玉辉猪款110000元,被告徐拥华向原告王玉辉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徐拥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9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及时给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为90000元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辉货款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王玉辉负担125元,由被告徐拥华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卞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