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3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谢曼华与曾国荣、刘东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曼华,曾国荣,刘东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3执50号申请执行人谢曼华,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曾国荣,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刘东宜,男,农民,住湖南省攸县。申请执行人谢曼华与被执行人曾国荣、刘东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曼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曾国荣、刘东宜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限期内被执行人曾国荣、刘东宜未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国荣、刘东宜目前暂无履行能力,且查询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谢曼华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曾国荣、刘东宜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文雅代理审判员  陈谷来代理审判员  周一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利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