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34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曾金雕与吕联郎、吴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雕,吕联郎,吴春红,南安市德恒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3425号之一原告曾金雕,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联郎,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春红,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南安市德恒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奎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17901594。法定代表人吕联郎。本院受理原告曾金雕诉被告吕联郎、吴春红、南安市德恒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吕联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吕联郎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春红、南安市德恒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南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不得再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故被告吕联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吕联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吕联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炳源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