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何名华与何名湘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农民。原审原告何某乙(又名何秋朵),农民。原审原告何某丙(又名何小京),农民。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丁、原审原告何某乙、何某丙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甲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