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745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瑶族,广西恭城县人,农民,住广西恭城县。被告:彭某1,男,1968年5月7日出生,瑶族,广西平乐县人,农民,住平乐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国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再婚。2009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西平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2。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不好,而且被告家人也不关心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没有感情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离婚,婚生儿子彭某2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彭某1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广西平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不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2。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被告也经常与原告联系。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二塘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记录、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并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而且婚姻感情也是不错的。虽然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琐事,就能搞好夫妻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阳国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书记员卢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