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勇与王浩、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王浩,徐波,陶艳军,曹荣远,简军,李发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93号原告赵勇,男,1981年9月19日,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旺,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德靖,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浩,男,1991年4月19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徐波,女,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陶艳军,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曹荣远,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敏玲,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简军,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李发才,男,1973年9月7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纳雍县。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贵州省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负责人罗宁,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负责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丹,系六盘水支公司职工。原告赵勇诉被告王浩、徐波、陶艳军、曹荣远、简军、李发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28日由胡显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学、孙厚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旺、宋德靖,被告王浩、徐波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曹荣远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敏玲,被告简军、李发才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5年8月2日,驾驶员王浩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水城方向往纳雍方向行驶,13时30分,该车行驶至307省道271km+200m(小地名:滥坝火车站)处时,因经过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加之临危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在避让正在右转弯往纳雍方向行驶的由陶艳军驾驶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时,撞到由对向行驶来的由简军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与贵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勇受伤,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庆文死亡,庄雨乐、庄雨欣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浩、陶艳军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简军未确保车上人员的安全,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余波、曹荣远、李发才分别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三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三被告应该在所投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几原告承担责任。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王浩、徐波、陶艳军、简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9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6537.24元,误工费37382.06元,交通费365元,营养费1500元,生活费3670元,鉴定费1844.65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后续治疗费10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82798.35元;二、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共同承担。到庭被告均辩称:各项赔偿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一、原告方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6、鉴定费发票,金额合计1900元。二、被告王浩、徐波提交的:1、王浩及徐波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该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行驶证登记为徐波。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实际使用人为王浩。4、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三者险保险单,拟证明购买交强险以及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5、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8000元系王浩代为缴纳,请求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王浩。三、被告陶艳军提交的:1、收据,证明陶艳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四、曹荣远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五、被告简军提供的收条,证明简军为原告垫付了7500元医疗费。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保单抄件;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2、保单抄件;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4、医疗发票8张,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为死者垫付的了医疗费为23107元的事实,该组证据金额共计为23105元,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为7960元至10200元,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7、交通费发票11张,拟证明花去交通费365元,该组证据部分票据无时间及起止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纳雍至六盘水之间往返的票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8、发票及收款收据65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生活费3670元,该组票据其中一张票据为购买香烟及白酒所支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余票据能够证明花去生活费,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9、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特种操作作业证,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前在贵州中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自城镇,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0、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13552元,月平均收入4517元(税前)。该证据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查明:2015年8月2日,驾驶员王浩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水城方向往纳雍方向行驶,13时30分,该车行驶至307省道271km+200m(小地名:滥坝火车站)处时,因经过丁字路口未确保安全加之临危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在避让正在右转弯往纳雍方向行驶的由陶艳军驾驶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时,撞到由对向行驶来的由简军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与贵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勇受伤,贵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赵庆文死亡,庄雨乐、庄雨欣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陶艳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被告王浩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该笔医疗费金额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金额当中。被告陶艳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该笔医疗费金额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金额当中。被告简军支付给原告方7500元,该笔医疗费金额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金额当中。另查明,王浩所驾驶贵B×××××号车辆所有权人为余波,事故发生时为王浩借用车辆期间发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陶艳军所驾驶贵B×××××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曹荣远,事故发生时为陶艳军借用车辆期间发生,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简军所驾驶贵F×××××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李发才,事故发生时为简军借用车辆期间发生,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方诉被告王浩等九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参照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王浩及陶艳军分别承担事故50%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三方均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被告王浩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再由王浩承担,被告陶艳军应对超出部分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方请求赔偿:1、医疗费22906.56元,原告提供票据9张,金额为23105.06元,其中含被告王浩在支付的8000元,含被告陶艳军支付的7500元,含被告简军支付的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0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22日,结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日的标准,其请求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537.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所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8437元/年÷365日×60日=4680元;4、误工费37382.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系贵州中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月平均收入(税前)为4517元,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本院予以支持4517元÷30日×180日=27102元;5、交通费3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供票据11张,但部分票据并无起止点,亦无乘坐时间,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并做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65元。6、营养费15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30日,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元/天,共计900元。7、生活费3670元,该笔费用应属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内,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844.65元,原告提供票据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844.65元。9、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9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的标准,原告请求符合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02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为7960元至10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8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并结合本案赵勇受伤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8469.55元。本案贵F×××××号车辆中死亡的赵庆文亲属以及其车主李发才已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支持赵庆文亲属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30937.66元,本院支持李发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524元。结合本院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方所受各项损失在已起诉的三个案件中的损失比例约为22%,应获上述二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款为53680元,即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分别支付原告方26840元。超出部分84789.55元,应由王浩、陶艳军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42394.78元。被告陶艳军已经支付给原告方7500元,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陶艳军应支付给原告方34894.78元。王浩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限额的保险,故由王浩承担的42394.7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承担,本案中,王浩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金额为8000元,该笔费用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浩8000元。本案中简军为无责方,其垫付给原告方7500元,为避免诉累,该笔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方的金额当中予以扣减给简军7500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方的金额合计为26840元+42394.78元=6923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公司支付给原告方26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方69234.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支付给王浩垫付费用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支付给简军垫付费用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由被告陶艳军支付给原告方42394.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原告方负担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陶艳军分别负担146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陶艳军分别支付给原告方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显谆人民陪审员 王道学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学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