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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侯兴宝、杨小金等与陆泳宏、张永芬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兴宝,杨小金,杨兴明,陆泳宏,张永芬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兴宝,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金,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泳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芬,农民。上诉人侯兴保、杨小金、杨兴明与被上诉人陆泳宏、张永芬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陆小平,审判员王大梅、龙七奇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晓宇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通道位于西江“干夫依”(地名),即原告家和村民李江家的房屋之间。该通道从原告家的房屋背面和李江家的房屋前面,从南至北分别通往原告侯兴宝、杨小金、杨兴明等人家的一条公共通道,其通道原来的最窄处为1.5米。2014年1月被告家将原来自家的房屋拆除重建时,原告认为被告开挖的房屋地基已侵占了公共通道而与被告发生争议。案经西江村民委于2015年5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对现场进行堪查,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通道地段最窄处为1.5米,南、北面均有通道通往原告侯兴宝、杨小金、杨兴明等人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应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充分考虑该通道历年以来的通行实际,兼顾双方利益。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拆除旧房改建新房时,已留出了必要的通道给原告等人家通行,而且该通道纠纷地段的最窄处现还有150公分的宽度,已基本足够相邻原告方日常生产、生活及正常的通行。因此,原告请求判令拆除被告修建的房屋第1号柱与第2号柱之间的尖角30公分,第3号柱与第4号柱之间超出房柱的墙面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2016年1月26日在该公共通道的入口处修筑的“档水槽”影响原告及其他村民的手推车、摩托车、电动车辆通行为由,请求将原告修筑的“档水槽”拆除的请求,因原告修筑的“档水槽”是靠近原告家的房屋墙角边,并且修建的“档水槽”非常低,对原告及村民日常���产、生活的正常通行影响不大。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兴宝、杨小金、杨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兴宝、杨小金、杨兴明负担。上诉人侯兴宝、杨小金、杨兴明请求:一、撤销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34民初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张泳芬、陆泳宏承担一、二审诉讼全部费用。理由:一、现争议共同通道是民众必经历史形成的通道,被上诉人不应侵占。一审不顾公共通道的原状以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应预留通道1.7米,以现双方争议通道能通行为由,不认定被上诉人侵占公共通道的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原通道与现通道均为1.5米宽错误,该通道原宽为1.7米。三、被���诉人在公共通道上修建挡水槽,影响了附近居民的通行,一审认定该行为对居民通行影响不大错误。陆泳宏、张永芬答辩称:我们建房,并未侵占公共通道,被答辩人称我侵占历史共同通道没有证据进行证明。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应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充分考虑该通道历年以来的通行实际,兼顾双方利益。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拆除旧房改建新房时,已留出了必要的通道给被上诉人等人家通行,而且该通道纠纷地段的最窄处现还有150公分的宽度,能满足相邻方日常生产、生活及正常的通行。一审认定不妨碍相邻通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建房是否侵占集体土地使用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侵占公共通道应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修筑的“档水槽”是靠近自家房屋墙角边,并且修建的“档水槽”非常低,对上诉人及村民日常生产、生活的正常通行影响不大,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挡水槽”影响居民通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兴保、杨小金、杨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大梅审判员  龙七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