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曹远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远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远城,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脱离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上网追逃,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逮捕。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远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广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远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远城于2015年3月初某日,至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高新公寓1号楼,采取推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该楼1008室,从放于桌子抽屉里的钱包窃取王某甲现金人民币700元。赃款挥霍。被告人曹远城于2015年3月中旬,至上述公寓1号楼,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该楼912室,从放于床垫下的钱包内窃取王某乙现金人民币900元。赃款挥霍。被告人曹远城于2015年4月9日16时许,至上述公寓1号楼,采取���述手段进入该楼912室,从放于铁皮柜内的饰品盒里窃取李某某工艺品项链1条,被告人曹远城在离开现场时被巡逻宿舍管理员方某某发现并抓获。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8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远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5年3月份在上述高新公寓1号楼1008室盗窃现金700元及在912室盗窃现金900元的事实。上述工艺品项链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失主李征。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远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陈述、证人方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关于被盗项链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远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曹远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远城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曹远城犯盗窃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曹远城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远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远城退赔失主王宜现金人民币900元,责令被告人曹远城退赔失主王悦现金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荆虹宾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