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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武英与杜晨辉、杜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英,杜晨辉,杜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890号原告:张武英。委托代理人:杜静波,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晨辉。被告:杜浙云。原告张武英诉被告杜晨辉、杜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杜晨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杜晨辉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由被告杜浙云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英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波、被告杜晨辉、杜浙云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杜晨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杜晨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杜晨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武英借到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如到期不还,具借人除了承担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等)。被告杜浙云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武英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25‰,资金监管费每月1.5%。嗣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约5000元,余款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晨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武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晨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杜浙云对上述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杜浙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杜晨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杜晨辉负担,被告、杜浙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