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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钟才清与李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1031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6日生,中专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新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民乐县经营一家烫鸡店。2013年11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生意经营所需,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鸡肉,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鸡肉款40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3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10000元。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鸡肉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民乐县经营一家烫鸡店。2013年11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生意经营所需,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鸡肉,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鸡肉款40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3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10000元。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鸡肉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主张被告欠款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被告赊购原告鸡肉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鸡肉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钟某某鸡肉款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新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慧芳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