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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副山与凤阳县小岗村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副山,凤阳县小岗村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825号原告:陈副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光敏,个体工商户。被告:凤阳县小岗村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金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玉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副山与被告凤阳县小岗村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小岗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岗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副山诉称:小岗粮油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陈副山购买小麦20660千克,每千克2.17元,货款金额是44832元;于2015年6月23日向陈副山购买小麦16110千克,每千克2.15元,货款金额是34636元;于2015年7月3日向陈副山购买小麦16020千克,每千克2.16元,货款金额是34603元;于2015年12月6日向陈副山购买小麦5820千克,每千克2.02元,货款金额是11756元。合计金额125827元。后经催要,小岗粮油公司支付了2000元,余款123827元一直未能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岗粮油公司支付货款123827元及至付清货款之日起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42832元(44832元-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34636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34603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11756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庭审中,陈副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小岗粮油公司支付货款12382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小岗粮油公司未提出答辩。陈副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副山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小岗粮油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四份,证明小岗粮油公司欠陈副山小麦款123827元。小岗粮油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副山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陈副山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小岗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小岗粮油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陈副山出具一份过磅单,过磅单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物资:小麦,实重:20660,单位:公斤,单价:2.17元,金额44832元”;于2015年6月23日向陈副山出具一份过磅单,过磅单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物资:小麦,实重:16110,单位:公斤,单价:2.15元,金额34636元”;于2015年7月3日向陈副山出具一份过磅单,过磅单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物资:小麦,实重:16020,单位:公斤,单价:2.16元,金额34603元”;于2015年12月6日向陈副山出具一份过磅单,过磅单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物资:小麦,实重:5820,单位:公斤,单价:2.02元,金额11756元”。后经催要,小岗粮油公司支付了2000元货款,其余货款123827元一直未能支付。为此,陈副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小岗粮油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及陈副山的陈述,能够认定陈副山与小岗粮油公司之间存在小麦买卖合同关系及小岗粮油公司尚欠陈副山小麦款123827元。小岗粮油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陈副山要求小岗粮油公司支付小麦款123827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阳县小岗村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副山小麦款1238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1388.5元,由被告凤阳县小岗村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卓孟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