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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曾国勇与马玉军、杨德先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军,杨德先,曾国勇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勇。上诉人马玉军、杨德先与被上诉人曾国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5)雷民初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均位于雷山县丹江镇小脚雄寨脚雷舟公路下坎,2001年原告经转让取得该处的土地使用权200平方米后修建房屋,与被告家房屋相邻,被告家的房屋原系雷山县林业局职工住房,该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76.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50.7平方米,四抵为东抵路、西抵路、南抵田、北抵雷舟公路。1998年实行房改房时,被告家购买了该房。由于房屋年久失修不宜居住,被告于2015年9月向雷山县林业局申请重建,雷山县林业局于2015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重建协议书》,同意被告在保持土地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在原址重建房屋,并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5年11月拆除旧房并开挖地基重建,在修建过程中,雷山县林业局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现场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土地面积重建房屋并向建设部门提出规划审批申请,按照建设部门的规划重建房屋等事项。但被告在重建过程中未按要求修建,擅自将建筑占地面积扩大到了110平方余米,超出了原土地使用面积33.8平方米,超出了原建筑占地面积59.3平方米,并在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原有通道紧靠公路边入口转弯处修筑房屋基脚,堵住通道不能通行而引发纠纷。同时查明,现原、被告房屋之间紧靠公路的通道入口转弯部分系原该片区附近住户到水井(水井现仍存在)取水和耕作使用的便道,且该通道自被告购买该处房屋和原告修建房屋之前就已经存在。在被告重建房屋前,该通道主要是通往水井和原告家房屋一楼以及被告家原房屋一楼的共用通道。经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勘测,原、被告房屋相邻的部分长度为8米;通道入口转弯处路面平均宽度为1.2米,长度为4.5米;通道入口转弯部分靠近被告房屋地基一侧,并紧靠雷舟公路外坎;被告修筑在通道入口转弯处的房屋基脚为两个四方形水泥柱,水泥柱的平均平面直径为0.42米;两个水泥柱外缘距公路外坎平均距离为0.45米。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入口转弯部分在原告建房和被告购买该处房屋以前就存在,是历史形成的共用通道,是原告通往其房屋一楼的通道,也是附近住户到水井取水的主要通道。被告在重建房屋过程中,在该通道上修筑房屋水泥基脚,堵住了通道,影响了原告通行,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提出被告停止占用共用通道,恢复原状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修建的房屋已经规划审批,且是在其原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马玉军、杨德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修筑位于原、被告房屋之间紧靠雷舟公路边共用通道入口转弯处的两个四方形房屋基脚水泥柱,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马玉军、杨德先负担。上诉人马玉军、杨德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雷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雷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全部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之间的通道,不是公共通道,该条通道是我家修建的生活通道,上诉人家先搬到此处居住,在屋檐滴水范围内修建房屋,并没有占用公共通道建房。二、另曾国用没有诉讼代表人,未出庭,程序违法。曾国勇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相邻关系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邻一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不接受限制使相邻另一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行使相邻权也不能使相对对方的权利受到妨害,更不能因此而危及相对方不动产安全。相邻权的的目的是最大限度的发挥不动产的社会经济效益。该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双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充分考虑相邻另一方的权利,保证相邻通行正常。位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通道,双方一直使用至上诉人修建房屋止,是原告通往其房屋一楼的通道,也是附近住户到水井取水的主要通道。上诉人在重建房屋过程中,在该通道上修筑房屋水泥基脚,堵住了通道,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损害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益,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原告停止占用共用通道,恢复原状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此处不是共用通道,是其自家使用的通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曾国勇虽未出庭,但已经授权委托儿子曾昌兴、女儿曾昌丽出庭,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马玉军、杨德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大梅审判员  龙七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