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聚宝典当有限公司与马平、闫月琴、马远伟、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聚宝典当有限公司,马平,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闫月琴,马远伟,宁夏源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38号原告宁夏聚宝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韩新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金礼,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郭平,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平,男,回族,系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闫月琴,女,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远伟,男,回族,系宁夏源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马平,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源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马远伟,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马平,系公司总经理。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聚宝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平、闫月琴、马远伟、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伟房地产公司)、宁夏源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伟工贸公司)、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伟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聚宝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金礼、郭平,被告马平、闫月琴、马远伟、源伟房地产公司、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马平、闫月琴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名下两套房屋(座落于贺兰县朔方南街商业苑1号楼22号房、23号房)出典给原告;典当金额为200万元,典当期限为90天,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7%,月息率0.8%,逾期每天加收当金金额0.5‰违约金。上述典当款,由被告马远伟、源伟房地产公司、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平,闫月琴共同返还原告当金200万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301万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计至2015年12月13日)及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利息;2、被告马远伟、源伟房地产公司、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对上述典当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涉案抵押财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典当申请书、承诺书各1份,据以证明被告马平、闫月琴以被告马平名下2套商业房,向原告申请典当抵押贷款200万元;被告马月琴作为财产共有人,承诺清偿该笔贷款本息。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是典当合同要约,而非抵押贷款申请。2、典当合同1份,据以证明被告马平以名下2套商业房,向原告申请典当抵押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典当合同,对相关事项予以约定;被告马远伟、源伟房地产为本笔债务提供担保。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典当合同,而非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关于综合费用和利率约定高于法律上限;典当期限止于2012年7月11日,此后原告未及时处理绝当物,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3、委托付款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马平委托原告将款项200万元支付给被告马远伟。六被告均无异议。4、进账单一份(影印件加盖银行印章),据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六被告均无异议。5、房产证2份、他项权利证2份,据以证明被告马平将其名下2套商业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六被告均无异议。6、展期申请书及展期协议各2份,据以证明被告马平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双方并签订展期协议,再次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约定的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用过高;该证据名为借款展期,实为续当;续当期满后,原告未对绝当物品进行处理,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7、担保承诺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马远伟、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为向原告申请办理的850万元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本案所涉贷款200万元在内。六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基于典当合同,不应再设定保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按6个月计算,现保证期限已过法定期限。8、承诺书1份,据以证明被告马平承诺于2013年11月底清偿所欠原告的650万元本金及410万元利息(包括本案所涉的贷款本金)。六被告均无异议。9、债务情况说明书1份,据以证明五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数额予以承认。六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绝当期至该证据形成日期所产生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应由五被告承担;该书证中的当金仅为650万元,其余为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而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被告马平、闫月琴、马远伟、源伟房地产公司、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一并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主张的当金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第三,续当期届满后,本案的典当合同已形成绝当,原告应立即启动处理典当物的程序,因原告怠于履行上述行为,故从绝当期至今产生的利息、综合费用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第四,本案中的典当物价值完全可以偿还当金,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平、闫月琴、马远伟、源伟房地产公司、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马平向原告出具《典当申请书》,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南街商业苑1号楼22号营业房、23号营业房作为抵押典当物,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被告马平、闫月琴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夫妻二人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平、闫月琴(被告闫月琴以共有人身份)签订《典当(抵押)合同》一份(注:合同封皮名称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平发放典当金20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息率为0.8%,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月计取;如被告马平超过约定的期限赎回当物,逾期每天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典当期限为90天,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被告马平将其名下位于贺兰县朔方南街商业苑1号楼22号营业房(产权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080X**号)、23号营业房(产权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080X**号)抵押,债务期限届满后,如被告马平未能清偿债务,则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马远伟、源伟实业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典当(抵押)合同》并就包含但不限于赎当、绝当等一般典当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马平的委托,将款项200万元发放至被告马远伟的个人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另,原告与被告马平已经办理完毕上述两套房产的抵押登记。《典当(抵押)合同》项下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平未能归还借款。2012年7月13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平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两份,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1月11日,双方并约定,在月综合费率为2.7%、月息率为0.8%的基础上,逾期期间每天加收典当金额3‰的滞纳金。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马平已支付了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24万元(其中:2012年4月12日支付了8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16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马远伟、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马平、马远伟、闫月琴自原告处办理的包含但不限于本案借款在内的8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等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毕为止;保证范围包括该等贷款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还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马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马平欠付原告本金650万元、利息410万元,承诺于2013年11月底前还清。2015年2月13日,被告马平、闫月琴、马远伟、源伟房地产公司、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源伟房地产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马平的签字外,未加盖印章),载明: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源伟实业公司、源伟房地产公司、马平、马远伟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422万元,各方对此借款本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平签订了《典当(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但经全面审查合同约定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借款合同而非典当合同。具体理由为:1、《典当(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马平开具当票;2、《典当(抵押)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马远伟、源伟实业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马远伟、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明显违背典当合同要义,却符合一般借款合同特征;3、被告马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被告马平、闫月琴、马远伟、源伟房地产公司、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进一步明确将《典当(抵押)合同》项下款项作为借款处理。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鉴于原告于借款发放日即2012年4月12日,收取了利息8万元,故实际发放本金应当按192万元为准。原告诉请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超出借款利率的法定上限,故本院以年利率24%为准予以支持。经核定,自2012年5月13日起计至2015年12月13日,利息为1676800元(1920000元×24%÷360天×1310天)。扣减被告马平2014年1月27日所支付的16万元,尚欠利息1516800元(1676800元-160000元)。被告闫月琴以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马平二人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并以共有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典当(抵押)合同》,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远伟、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马平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马远伟、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照承诺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远伟、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平追偿。另,被告源伟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出具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平以其名下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马平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各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但2015年2月13日被告马平、闫月琴、马远伟、源伟房地产公司、源伟工贸公司、源伟实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情况中,对被告马平包含但不限于本案所涉的债务再次予以确认,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平、闫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聚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万元、利息15168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及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年利率24%为准];二、被告马远伟、宁夏源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如被告马平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夏聚宝典当有限公司可以对被告马平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南街商业苑1号楼22号营业房(产权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080X**号)、23号营业房(产权证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20080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70元,由被告马平、闫月琴、马远伟、宁夏源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94元,由原告宁夏聚宝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2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有成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仲礼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