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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仲群与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朱仲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段家堡乡段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韩顺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瑞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仲群,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辽宁省抚顺市人,现住山东省龙口市西城区。上诉人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朱仲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原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瑞东、申斌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仲群、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机电维修制造中心、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拖欠到期欠款问题,为解决拖欠款问题,2012年9月5日经四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抹账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抹账协议甲方: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机电维修制造中心)乙方: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丙方: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方:朱仲群甲乙丙丁甲方有业务联系,现甲方欠丙方安装昆山180万元,乙方欠甲方安装费180万元,丙方欠丁方安装费180万元。为了减少各方的往来挂账,加速资金周转,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同意,由乙方直接付给丁方安装费180万元,以冲减甲方欠丙方、乙方欠甲方、丙方欠丁方相应金额的货款。此协议甲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以此作为甲乙丙丁四方帐务记帐的依据。甲方: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机电维修制造中心)王洪壮签名并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乙方: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高殿龙签名并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丙方: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邵奇杰的名章、丁方:朱仲群签名、2012年9月5日”。协议约定,由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朱仲群180万元,用以冲抵各方所欠相应金额的货款。协议签订后,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分多次共支付给朱仲群147.5万元,其中最后一次付18万元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现尚欠32.5万元至今未付。后经朱仲群多次追索,无果。另查明,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机电维修制造中心)的负责人是王洪壮、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殿龙、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邵奇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朱仲群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仲群、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案外人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机电维修制造中心、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抹帐协议有签名及盖章是四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被告已经履行大部分还款义务,该债权让与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支付款项。被告在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支付给原告147.5万元。后再未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32.5万元。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为: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仲群欠款本金3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负担6175元,原告朱仲群负担1080元。判后,上诉人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表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口煤电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抹账协议》明确约定“此协议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签字”和“盖章”是并列关系,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有盖章,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因而该协议并没有生效。故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抹账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上诉人直接付给被上诉人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仲群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抹账协议》仅有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违反了协议中“此协议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该协议不应当生效。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依照以上规定,合同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可以是同时具备,也可以是选择其一,即只需有一个要件形式即可认定合同成立;又且上诉人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上诉人以实际行为来确认合同的生效,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梁晓莉审判员 张剑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