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向前诉被告汪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前云南省建水县人,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723号原告王向前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被告汪梅,女,云南省建水县人。原告王向前诉被告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前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临时借款急用,原告多方筹款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3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汪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汪梅向原告王向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向前借用人民币3万元,利息按每月1500结算。借款人:汪梅。借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被告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过利息3000元,后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梅向原告王向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应视为原告已尽到催告义务,被告依法应按欠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按每月1500元计算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故本院将本案的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24%,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按此计算标准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向前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韦铭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