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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275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轩、郭锦标,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女,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锦标、被告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后财产各自独立,没有共同财产。双方育有一子李某乙,已经16岁,原告可以继续抚养或交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性格无不合,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李某乙现为高一学生,学习成绩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双方都非常疼爱婚生子,不应在儿子最困难的时期给予打击。原告清明节后才从家中搬出,仅因被告提醒原告晚上看电视不要太大声,原告就负气离家。原告性格内向,做事冲动,但还是一个比较负责任的丈夫和父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离婚诉讼,主要系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而引发矛盾,在一定程度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近二十年,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希望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今后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求同存异,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