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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奇,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现居住地成都市高新区。2016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奇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黑色别克小型轿车,自成都市创业路火炬大厦出发欲驶往锦城大道奥克斯广场,沿剑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剑南大道天府四中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0毫克/100毫升,后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46.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秦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查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奇血液乙醇浓度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如实供述等情节,调节刑罚。对被告人张奇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雨潇速录员  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