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宁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宁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262号原告吕某某,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锦州市驾驶员技工培训学校文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宁某,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宁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宁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下午17时15分,被告宁某驾驶辽XX**号小型轿车沿云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飞街加油站对过停车开门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宁某负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被伤及头部及上腹部,于2014年10月2日入锦州市第二医院普外科治疗,由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胃部受伤,其住院期间经常恶心、呕吐、胀气、进干硬食物不适并时有刮痛感,在原告疼痛难忍的情况下接受了胃镜检查,诊断为慢性浅表性胃炎伴胆汁返流,故于2014年11月7日转到该院消化内科继续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0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133.35元,本人100天不能正常上班导致不能发放工资,同时造成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等损失。原告精神因事故受到刺激,经常夜不能寐。肇事车辆辽XX**号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7133.35元,误工费7968元,陪护费962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子女教学费1800元,电动车修理费532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68257.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宁某辩称,2014年10月2日,我驾驶车辆搭载了一个朋友,下车前我还提醒我朋友开车门时小心点,那边有人,就在我朋友刚要开车门时原告就过来了,原告可能受到了惊吓,就吓得摔倒了,当时保险公司和交警都去了,我的车没有损坏,原告摔在马路牙子那面,我们也报了120、110,我的朋友陪着原告去的医院。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至于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我没有意见,我自己没有赔偿义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案件事实我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宁某的意见,由于宁某陈述其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二、如果经法院审查,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因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受伤后属于软组织挫伤,我公司只同意赔偿软组织相应治疗费用,对原告于2014年11���7日以后治疗慢性浅表性胃炎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慢性浅表性胃炎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同时我公司认可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至2014年11月6日为止,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15分,被告宁某驾驶辽XX**号小型轿车沿云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飞街加油站对过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慢性浅表性胃炎伴胆汁返流、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其他诊断:头部软组织伤、上腹部软组织伤。原告共住院99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之夫塔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系城镇户口。原告在锦州市第二医院花费医药费14292.2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19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花费检查费852元、551.1元。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伤情的合理天数及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组织远程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伤情的治疗合理时间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6000元。又查明,2014年10月8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再查明,辽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褚尚耻名下,被告宁某购买该车,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宁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部门卷宗材料、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保单抄件、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宁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宁某驾驶辽XX**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就原告吕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伤情进行治疗的合理天数及费用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只就治疗的合理天数作出结论,并说明该期间的费用为合理费用,并未就具体的合理费用数额做出鉴定结论,因原告就医的锦州市第二医院无法将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按天数进行汇总,鉴定申请人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的医药费,除对超过合理治疗期限的2014年12月19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发生的检查费用不予支持外,其他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因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合理治疗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7日,为37天,应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时间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在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相应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合理治疗期间每日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电动车修理费532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及子女教学费18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又未提交相关的损失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提出异议一节,因该鉴定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对其胃部进行伤残鉴定一节,因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已认定原告治疗胃部疾病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对于原告吕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3651.21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656.96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23651.21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6656.96元后,余额为6994.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6994.25元;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82元,由被告宁某负担1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9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某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一、医药费:急救215元+门诊6元+844元+569.1元+8元+住院13502.15元=15144.25元二、误工费29082元/年÷365天×37天=2948.04元三、护理费35128元/年÷365天×37天=3560.9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五、交通费4元/天×37天=148元合计23651.21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护理费3560.92元+交通费148元+误工费2948.04元=6656.96元(未超过该项11万元的限额);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药费1514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16994.25元(超过该项1万元的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