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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广新与涂传华、张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新,涂传华,张海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411号原告黄广新,男,汉族,1957年3月20日出生,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余敏轶,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38842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涂传华,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建区。被告张海南,女,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建区。原告黄广新诉被告涂传华、张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新的委托代理人余敏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传华、张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新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涂传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账户内存入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8月26日被告涂传华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涂传华手中,有证人田某、孔某作证。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因考虑到被告涂传华、张海南系夫妻关系,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涂传华、张海南连带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3400元(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归还之日,暂计算四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广新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黄广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涂传华、张海南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6月25日被告涂传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中国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涂传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涂传华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南昌银行账户存折流水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涂传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南昌市新建区联圩镇丰云村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涂传华、张海南一直在外务工,未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证人田某(男,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在2015年8月26日上午十点左右,证人田某在场陪同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涂传华;证人孔某(男,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在2015年8月26日上午十点左右,在原告办公室,证人孔某亲眼所见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涂传华手上。被告涂传华、张海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涂传华、张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4、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涂传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涂传华中国银行账号62×××75存入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黄广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涂传华,2015年6月25日”。同年8月26日,被告涂传华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涂传华手中,并有证人田某、孔某在场见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黄广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涂传华,2015年8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涂传华、张海南连带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3400元(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归还之日,暂计算四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黄广新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涂传华与张海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涂传华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涂传华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南连带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被告涂传华与张海南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能认定该借款17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广新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黄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涂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明人民陪审员  万怡敏人民陪审员  熊有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