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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华东与徐向洋、李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东,徐向洋,李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897号原告徐华东。被告徐向洋。被告李慧玲。原告徐华东与被告徐向洋、李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洋、李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徐向洋向原告徐华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利息20500元,本金一直没有归还。被告李慧玲与被告徐向洋系夫妻关系,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向洋、李慧玲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向洋、李慧玲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徐向洋出具落款为“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向洋向原告徐华东借款50000元。2、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徐向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慧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向洋、李慧玲于2002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徐向洋向原告徐华东出具了落款为“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徐华东借到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14年2月3日前归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一切纠纷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具借人签字:徐向洋。日期:2014年1月28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仅支付了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共计205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向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向洋尚欠原告徐华东借款50000元,有被告徐向洋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徐向洋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徐向洋、李慧玲原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向洋、李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华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