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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执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某,曹某某,姬某某,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5执1168号申请执行人魏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姬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案外人白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魏某某、曹某某、姬某某、郑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系列四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36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38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38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陕0825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某某向申请执行人魏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20元、向曹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90元、向姬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向郑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魏某某、曹某某、姬某某、郑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及案外人白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案外人白某某自愿以其与XX张、马明山于2004年10月25日承包韩某某、毛某某、丁某土地中的份额4.36亩(位于定边县定边镇)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预期收益作价120万元代张某某折抵债务。二、白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为4.36亩,协议作价120万元,各方当事人所占份额为魏某某32.9万元、曹某某29.5万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未起诉的5万元计算在内)、姬某某10万元、郑某某30万元,上述四人共计102.4万元,所占土地份额3.72亩,剩余17.6万元的份额即0.64亩土地为白某某占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预期收益所占份额按上述钱数在120万元中比例分割占有。三、魏某某、曹某某、姬某某及郑某某自愿放弃上述四案利息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放弃部分再不申请执行。四、达成本协议后,将撤销执行上述四案,因被执行人经济困难,申请免交执行费。五、因协议土地系定边县定边镇北园子村集体土地,预期风险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六、签到本协议后十日内,张某某、白某某负责向魏某某、曹某某、姬某某及郑某某交付土地,并由魏某某、曹某某、姬某某及郑某某自行协商管理,白某某于2004年10月25日与韩某某、毛某某、丁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原件交由魏某某丈夫张生广保管。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签字捺印后即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七份,魏某某、曹某某、姬某某、郑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各一份,定边法院执行案卷附一份。九、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并提交法院附卷一份。现申请执行人魏某某、曹某某、姬某某、郑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及案外人白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承诺,各方当事人已完成上述和解协议内容的履行,并撤销上述四案的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执行费予以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3671号民事判决书、(2015)定民初字第03802号民事调解书、(2015)定民初字第03801号民事调解书、(2016)陕0825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屈文学审 判 员  盛志海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怀喜 来自: